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7日内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上述资料移交给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