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买卖合同中对配套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进行约定,未约定的配套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

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