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开发项目经批准确立后,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用地方式、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住宅性能认定要求等提出建设条件意见,作为项目建设的依据。

开发项目的用地方式一般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商品房用地通过出让方式供应;

(二)经济适用住房,微利住房和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用地通过划拨方式供应。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