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矿山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工程,下同)的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有关规定编写“安全卫生专篇”。 第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 外省在本省的施工单位,必须持资格认可证明到施工的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审查30日前,将矿山建设项目的设计和“安全卫生专篇”按规定报送劳动等有关部门审查。 第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竣工后,由施工单位在30日内写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报组织验收的部门,并抄报劳动等有关部门。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矿山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30日内,对安全设施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安全设施的效果和有关设备的安全性能进行监测。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参加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项目,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国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省、市(地)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项目,由省、市(地)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县(市、区)及其以下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项目,由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矿山大爆破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专门设计和爆破说明书,经市、地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安全生产合格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