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安全生产成绩突出的; (二)改善劳动条件效果显著的; (三)防止和抢救矿山事故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四)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或推广矿山安全技术成果显著的。 奖励所需的经费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编报支出预算,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九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整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以矿山企业(含个体采矿者,下同)1000元罚款;对矿长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上岗的,处以矿山企业3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处以矿山企业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矿山企业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矿山企业3000元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以矿山企业3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六)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处以矿山企业5000元至1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对有上述六种情况之一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责任人员应当按照对企业罚款额度的10%给予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查监测或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安全标志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矿山企业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不具备设计、施工资格而从事设计、施工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 第三十二条 对乡镇、个体矿山生产工人的技术水平抽查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未领取《安全生产合格证》擅自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令其停止开采,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在矿山安全生产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