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已废止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尚未竣工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建设项目已建成尚未投入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建设项目已建成且投入生产、使用或者试生产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五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