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炸鱼、电鱼等方法进行捕捞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毒鱼方法捕捞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渔获物中幼鱼数量超过规定比例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