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从事犬类养殖、医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农业行政管理部门防疫许可,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到公安机关备案。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活动。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