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修改

从事犬类经营活动,应当具有专门场所。犬类经营活动场所,应当远离居民生活区和学校、幼儿园,防止犬只扰民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