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农业、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限制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限制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