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

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通知

养犬人、养犬单位认领。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逾期未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