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