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在口头审理三日前通知当事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审理案件时,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擅自中途退场,属于请求人的,视为自动撤回处理请求;属于被请求人的,审理人员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