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单位、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列席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