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

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况,应当向委托单位明确指出,并在出具的报告中予以揭示:

(一)以隐瞒实际情况,窜改凭证、账目或者报表等手段,有意做不实报告的;

(二)有关人员利用虚报冒领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的;

(三)在财务收支和会计处理中,有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行为的;

(四)采取的会计政策和处理方法,有损于相关者经济利益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应当指出的情况。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