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工业生产、景观水体、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机动车清洗用水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计划用水户可以利用再生水而不利用的,市节水办可以按可利用数量相应核减其计划用水量。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