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遗址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检举破坏遗址行为有贡献的;

(三)在遗址、地下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进行抢救有功的;

(四)发现遗存文物及时保护、上报或者上交的;

(五)将个人收藏的文物上交给国家的;

(六)为保护遗址做出其他贡献的。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