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废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危害水资源安全、破坏水工程设施等违法行为有制止、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地方法规 ·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