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的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上缴省级国库,不得截留、挪用。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