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七条

已修改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提供者等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社会关注的;

(二)生产经营过程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三)未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为需要采取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决定采取责任约谈的,应当提前两日通知到被约谈人。被约谈人无法按要求参加的,应当提前一日告知约谈单位。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