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