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制造的计量器具其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产品明显部位(或者铭牌)和说明书、外包装上有国家统一规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二)有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三)有产品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

(四)有中文标明的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五)有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和出厂编号;

(六)对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