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的; (二)擅自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的; (三)擅自更改基本农田保护区图形、数据的; (四)应当补充划入基本农田而不补充划入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可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的期限和数量缴纳的,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基本农田保护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组织复垦而未依法组织实施的; (二)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纠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