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废止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以上访为名进行非法活动的;

(三)歪曲、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无理取闹、屡教不改的;

(五)串连、煽动、胁迫、组织他人无理上访的。

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