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已修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者(以下简称受害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承担责任: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治疗费、检查费、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等费用计算;
(二)护理费,受害者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医院所在地雇请一至二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交通费,按照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院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五)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受害者居住地年人均收入计算;
(六)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至二十倍计算;
(八)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至十五倍计算;
(九)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十)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十一)残疾者或者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按抚养到十八周岁计算;对无劳动能力的被抚养人,按抚养二十年计算。
前款规定的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
本条规定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确定;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水平或者农牧民人均年消费水平。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