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

已修改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用汉语言发言的,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用蒙古语言和其他少数民族语言发言的,第一次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