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满足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增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规划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停车场竣工后,涉及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经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改正。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停车场应当设置供残疾人驾驶车辆停放的车位,配备必要的辅助设施。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