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

用户发现水质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水单位报告。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处理,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