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督制度,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定期监测、检查和评估饮用水水源、供水厂出水和用户出水端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保障供水水质安全。
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供水按照规定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并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信息。
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供水并限期改正,确保用水安全,并采取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