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已修改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冒领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或者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