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章 管辖与受理第十六条已修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投诉或者举报不予受理:(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二)经过人民法院诉讼裁决的;(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终止后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