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管辖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