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经营困难,连续三个月未发职工工资(含生活费)的;
(二)用人单位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限内的;
(三)用人单位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处于停产期间的;
(四)个体工商户经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歇业手续的。
经劳动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