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废止

未按规定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环境保护工业产品;

(二)承接污染治理工艺和设备的设计、施工和安装;

(三)承接危险废物收集、运输、储存、处理或者处置。

经认证取得的资质证书,不得转借、涂改、出让。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