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废止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