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已废止缴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0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