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海、岛、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级市、街道办事处、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城镇、居民区、自然村、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居民地名称;

(四)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

(六)公园、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