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涉及第(二)、(三)、(五)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
(一)设置非公路标志牌的;
(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横穿公路或者行驶的;
(三)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埋设、架设管线、电缆的;
(四)利用公路进行超限运输的;
(五)铁路、机场、电站、水利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六)设置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
前款规定事项涉及占用、利用公路路产的,当事人应当给予经济补偿。补偿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