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存放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物品;

(二)从事爆破、射击、开山、掘土、移土、采砂、采石、挖塘、烧砖等活动;

(三)占用或者破坏划定保留的绿地、河流水系、道路;

(四)擅自摆摊设点;

(五)排放污染物,随意倾倒废弃物;

(六)埋葬尸体,修建墓地;

(七)砍伐名木古树,种植危害文物保护单位的植物;

(八)其他对文物保护单位构成破坏的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前款第(二)项所列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