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草地上砍挖固沙植物或者取土破坏植被的,责令其恢复植被,并按照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至三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农业生产活动中造成严重污染的,责令其消除污染,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