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须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森工、农垦系统的管理机构同意,向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