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建设单位组织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管、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的竣工认可申请,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管、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是否认可或者准许使用的文件。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验收,市政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负责监督。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工程质量合格文件;
(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管、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工程的认可和准许使用文件;
(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