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

地方法规 ·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