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对种子生产、经营、贮运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可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做出登记保存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立即解除登记保存。因违法登记保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