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有效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施的;
(二)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而开工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办理延期手续建设临时设施、堆放物品以及临时占用期满后不恢复原状的。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