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废止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管理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各级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及其所设的审计机构(以下统称集体经济审计机构)负责。苏木乡(镇)和嘎查村所办乡镇企业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