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纠正违反规定的收支、用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挪用、侵占、贪污的公款、公物;并可对违法违纪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

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增加农牧民负担的;

(二)违反财经法纪和财务收支规定,造成集体经济资金、财产损失的;

(三)挥霍浪费公款的;

(四)挪用、侵占、贪污公款和公物的。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