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的教育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并鼓励通过多种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