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其治理保证金全部或者部分转为治理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1月25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