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1月25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